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请销假管理,切实增强组织纪律性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机关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委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及各派驻纪检组、巡察办全体工作人员。
第三条 工作人员因事请假(含休假),需填写《机关请假审批表》;按照审批权限,经有关领导批准同意后将审批表送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备案。
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履行请假程序的,可按照审批权限向有关领导口头或电话请假,并报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,事后补办手续。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要做好请销假登记工作,与考勤情况一并公布。
第四条 工作人员因个人私事请假,一次不得超过3天,一年不得超过15天。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请假、不补办请假手续或超期未续假的,按旷工处理。
第五条 请假应严格履行逐级报批程序。
(一)班子成员、巡察办主任请假需经书记批准。
(二)机关各部室负责人、各派驻机构负责人请假1天(含)以内由分管常委(委员)批准;2天由分管副书记批准;3天(含)以上由书记批准。
(三)工作人员请假,1天(含)以内由部室负责人或者派驻机构负责人批准;2天由分管常委(委员)批准;3天由分管副书记批准;3天以上由书记批准。
第六条 工作人员请病假的,需附医保定点医院开具的证明(急诊除外),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。
第七条 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婚假、产假、丧假、探亲假、工伤假、年休假等,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。
第八条 工作人员请假,直接领导应确定1名同志负责其工作,并做好工作交接。外出期间要保持24小时通信畅通。
第九条 请假期满后应及时向批准人销假,并按时上班。请假人因故不能按时上班的,需按程序进行续假。
不能按期返回的,要按照审批权限向有关领导续假;请假返回后,要及时向领导销假。
第十条 一年内事假累计15天、病假累计30天(产假、工伤除外)、旷工累计3天以上者,年终不得评先评优。
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机关以前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,按本制度执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