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明纪释法丨准确认定党员干部收受“劳务费”行为性质

2026-05-20 09:24 来源: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

图为近日,中央和国家机关纪检监察工委案件审理室针对党员干部违规收受“劳务费”的案件进行集体分析研判,区分不同情形,准确适用纪法规定。 丁安一 摄

笔者近年来在执纪执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党员领导干部收受“劳务费”问题,其中有的甚至收受金额巨大。同时,对于不同收受情形的性质认定和纪法适用,容易存在不同认识。为此,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对党员领导干部收受“劳务费”问题分析如下。

基本案情

案例一:刘某,中共党员,某部委A司原党支部书记、司长,2023年3月到龄退休。2023年9月,刘某经原所在单位研究同意,被聘任为B公司独立董事(兼职),任期至2025年8月。在此期间,刘某在B公司按月领取兼职工资,合计24万元人民币(币种下同)。2024年1月,刘某在未履行审批程序的情况下,被与原任职务相关的企业C公司聘任为独立董事,直至2025年8月辞去职务。在此期间,刘某在C公司领取劳务费共计10万元。

案例二:范某,中共党员,某部委某处原处长,2020年3月辞去公职。2017年3月至2020年1月,范某利用职务便利,为私营企业主李某在协调项目审批、资金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。为了感谢范某的帮助,李某与其约定,范某离职后入职李某实控的D公司,不用实际工作,但每年领取劳务费100万元。截至案发,范某以此方式收受李某给予的500万元。

案例三:金某,中共党员,某部委所属D出版社党委委员、副总编辑。D出版社系相关领域图书编写、出版、发行的权威机构。2025年2月,金某赴地方参加D出版社主办并由某大学E学院承办的相关图书编写会。其间,金某仅在会议开幕时作数分钟简短致辞,并未参加会议后续流程。会后,金某收受E学院以劳务费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。

案例四:杨某,中共党员,某国家局F省设计院工作人员,高级工程师。2019年1月,杨某经批准入选F省评标专家库,2021年4月至2024年11月,其在工作日外出参加F省评标专家库评标评审活动120次,未按相关要求履行请假、报批手续,也未向相关领导说明外出的真实事由,本职工作多次延误,在设计院造成不良影响。杨某参加上述评标评审等活动,每次领取劳务费500元至5000元不等,累计收受劳务费共计18万余元。

定性分析

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收受“劳务费”的行为性质不能一概而论,应从行为人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、领取行为是否有法规依据、提供的劳务是否属于本职工作、是否占用工作时间影响本职工作、是否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等方面,具体结合个案案情,精准予以认定。

一、刘某退休后违规兼职取酬,违反廉洁纪律

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2013年出台的《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(任职)问题的意见》相关规定,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(离)休后三年内,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(任职),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;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(任职)的,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报告,由拟兼职(任职)企业出具兼职(任职)理由说明材料,所在单位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(人事)部门同意后,方可兼职(任职);凡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,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、奖金、津贴等报酬,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;凡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,应当及时将行政、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,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,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。

案例一中,刘某在退休后三年内,经原单位批准可以在B公司兼职担任独立董事,但不能领取薪酬,同时其受聘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关的C公司独立董事的行为,并未经原单位批准且领取薪酬,也违反了相关规定。对于刘某的行为,应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,认定刘某上述行为违反廉洁纪律,退休后违规兼职取酬,并对其违纪所得共计34万元予以收缴。

二、范某以政商“旋转门”方式收受好处,构成受贿

根据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“十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,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”的相关规定,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,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,并在离职后收受的,以受贿论处”。

案例二中,范某离职后“转换角色”到企业违规任职获取高额报酬的行为,是典型的政商“旋转门”。范某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,李某为了感谢范某的帮助,约定范某离职后入职D公司,不实际工作却领取所谓劳务费,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。范某采取“在位不收离职收”的方式,企图让自己的贪腐行为披上“合法”的外衣,应认定构成受贿犯罪,受贿数额为500万元。

实践中,政商“旋转门”往往形式多样,有的如范某一样,在相关公司不实际工作,以“劳务费”形式收受贿赂;有的在实际工作领取工资的同时还收受巨额的“额外付出费”“握手费”等,将贪腐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;还有的自己不收家人收,在职时为企业谋取利益,并与企业负责人约定在其离职后让其配偶、子女等特定关系人在相关企业以劳务费名义获取高额报酬,这些都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准确加以认定。

三、金某违规收受礼金,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

案例三中,从客观上看,虽然金某确实赴外地参与了相关工作,但该项工作系其所在D出版社的工作职责,属于职权范围内应该承担的事项,不应领取劳务费,同时其收受的劳务费金额与仅作数分钟简短致辞的劳务显然不匹配。金某收受的实际上是E学院为维系与金某的关系而送其的礼金。金某的行为系以劳务费为名,掩盖收受礼金之实。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应认定金某上述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,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,对其违纪所得1万元予以收缴。

四、杨某未经批准在工作日外出参加评审,违反工作纪律

案例四中,杨某经批准入选F省评标专家库,其本可以积极发挥自身专业技能,为相关领域发展做出贡献,但其未经单位批准,长期占用工作时间,在工作日频繁外出参加评标评审等活动,违反了制度规定对党员干部履职尽责、担当作为的要求和义务。杨某虽然付出了劳务,但却是舍本逐末,严重影响了本职工作开展和单位有关工作制度执行。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,应认定杨某的行为违反工作纪律,并对其违纪所得18万余元予以收缴。(李晨宇 作者单位:中央和国家机关纪检监察工委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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