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3年,A市B区政府为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廊道绿化改造提质工作,与姚某(B区C村党支部书记)签订了栽树土地流转协议。协议约定由姚某对高速公路两侧廊道进行绿化,总面积为512亩,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300元,按年度付款,所栽树木归姚某所有,合同期限为10年。协议签订后,经B区政府人员丈量,姚某以每年每亩1300元的价格租用C村村民土地,完成了512亩绿化任务。2013年第一次拨款后,姚某发现实际绿化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154亩。为掩盖此事,姚某分别于2017年、2018年补足了协议约定的地亩数。经核算,2013年至2018年,B区财政局多拨付姚某土地租金104万元,姚某将此钱款用于个人家庭开支。姚某的行为如何定性?
第一种观点认为:姚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。姚某身为C村党支部书记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履行协议过程中,把B区政府多付的村民土地租金予以侵吞,用于个人家庭开支,构成贪污犯罪;
第二种观点认为: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。姚某于2013年收到B区政府第一次拨款后,即明知多付了土地租金,姚某不但未向B区政府报告,且一直隐瞒事实至2018年,使B区政府遭受了重大损失,构成诈骗犯罪;
第三种观点认为:姚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。多拨的款项性质上仍为B区政府所有,姚某知道B区政府多拨款项后,应当及时报告并退还B区政府,姚某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返还的行为,构成侵占犯罪;
第四种观点认为:姚某的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。
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。理由如下:
一、姚某虽然身为C村党支部书记,但在与B区政府签订栽树土地流转协议进行廊道绿化的过程中,姚某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,B区政府是与姚某本人签订的协议,姚某在履行协议内容的过程中,与其职务行为无关,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,所以姚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;
二、姚某虽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,但在获取多出的土地租金过程中未主动作为,双方签订协议在前,姚某植树在后,B区政府在签订协议时也并未陷于错误认识,姚某只是在拨款时对多出的部分未向B区政府报告,并无虚构事实的具体行为,所以姚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;
三、姚某虽然对多拨的款项未向B区政府报告,但多拨的款项并不是姚某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,更不属于遗忘物和埋藏物,姚某虽未主动向B区政府报告,但B区政府也未向其催要返还,姚某占有的多拨款项不属于代为保管且拒不返还的财物,所以姚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;
四、姚某的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。依据党章规定,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。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,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。同时,纪律处分条例也明确要求,党员干部必须清正廉洁,反对任何谋求私利的行为。作为一名中共党员,姚某本应严格按照双方协议约定,发现绿化面积未达到协议要求时应及时补足绿化面积,同时退还多拨款项,但姚某却为一己之私,将该钱款用于个人家庭开支,违反了党章和纪律处分条例对党员的廉洁性要求,所以姚某的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。(案件审理室 龚振)